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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343号

原告王理英诉被告司西花欠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11-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理英,司西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新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王理英,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东鹏皮具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司西花,女,42岁,汉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号,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理英诉被告司西花欠款一案中,原告王理英于200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理英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理英承担。

审判员  白小卫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 能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新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王理英,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乐中路义乌市场,陕西东鹏皮具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程文燕,女,38岁,汉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号,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理英诉被告司西花欠款一案中,原告王理英于200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理英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理英承担。

审判员白小卫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熊能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新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王理英,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乐中路义乌市场,陕西东鹏皮具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程文燕,女,38岁,汉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号,个体工商户。本院受理原告王理英诉被告程文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程文燕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程文燕居住地在咸阳,请求将该案移送咸阳市。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买卖合同在履行中系被告程文燕在原告处自提货物,故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新城区,本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程文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小卫二OO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能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新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王理英,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乐中路义乌市场,陕西东鹏皮具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司西花,女,42岁,汉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26号,个体工商户。本院受理原告王理英诉被告司西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司西花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司西花居住地在咸阳,请求将该案移送咸阳市。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买卖合同在履行中系被告司西花在原告处自提货物,故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新城区,本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司西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小卫二OO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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