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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413号

吴红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1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红伟,绰号:小老虎,无业。2001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叶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红伟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红伟先后在嘉善县干窑、魏塘和西塘镇等地,多次将海洛因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共计3.35克,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当庭以证人证言、物证、多项书证及被告人吴红伟的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红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35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吴红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红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实质异议,但其认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23小包毒品海洛因中有其自己所吸食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红伟在嘉善县干窑镇农贸市场门口和其家附近的河边等地,二次将0.3克左右的海洛因卖给褚学锋,得款人民币300元。2004年7月中旬间,被告人吴红伟在嘉善县干窑镇其家附近的河边,二次将0.2克左右的海洛因卖给金道明,得款人民币200元。2004年8月上旬间及200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吴红伟先后在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与体育路路口、西塘镇西塘宾馆门口及西塘胥塘桥等地,五次将0.6克左右的海洛因卖给卓建浩,得款人民币600元。2004年8月12日被告人吴红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海洛因23小包,计2.2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涉案吸毒人员褚学锋、金道明、卓建浩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吴红伟买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证明买卖毒品的数量、交易地点、时间和交易价格等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吴红伟归案的情况,以及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并扣押了23小包毒品的事实;嘉善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吴红伟尿样呈阳性反映,以此证实其本身也是吸毒人员的事实;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吴红伟处扣押的23小包可疑粉末送检后经检测为海洛因的事实;本院2001年11月5日制作的刑事判决书和嘉善县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红伟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于200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其应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应当认定为累犯的事实;其他用于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和与之相关的其他证据的还有被告人吴红伟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吴红伟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35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红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红伟在庭审中认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23小包毒品海洛因中有其自己所吸食部分的辩解,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因此可以对被告人吴红伟的辩解,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吴红伟归案后能主动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红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

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红伟处扣押的23小包毒品,有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红胜

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

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