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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416号

崔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1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2004年9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9月6日夜24时左右,被告人崔某甲携带水果刀,骑自行车跟踪女青年崔某乙,从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和施家路口,沿施家路至泗洲公园南大门以西18米处时,对崔某乙实施拔刀威胁、搜身的方式抢劫,因未找到财物,又有路人经过而逃离现场,后在永安里大门口被抓获。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害人陈述、物证、及多项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刀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6日24时左右,被告人崔某甲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和施家路口,发现样骑车赶路的女青年崔某乙,便骑车携带水果刀尾随该女至施家路至泗洲公园南大门以西18米处,见四周无人,便上前以刀相威胁和搜身等手段对崔实施抢劫,后因未找到财物,又缝路人经过遂逃离现场。后在永安里大门口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赶往男友处的路上遭人抢劫的事实,并证实了抢劫的时间、地点、报警的经过以及指认被告人崔某甲的事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民警接受处警命令后,赶至发案现场,并在被害人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崔某甲抓获,另在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的事实;其他用于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和与之相关的其他证据还有物证水果刀一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崔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刀和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7日起至2007年9月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红胜

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

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