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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610号

周方元与陆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11-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周方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芬娟,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方元为与被告陆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宏独任审理,于200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陆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芬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方元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5日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魏塘镇龙柏里32幢21-22号门面房(面积约75平方米)转让给被告,每平方米1500元,另加水电表费1900元,被告应于签约当天预付5万元。可时至今日,被告仅在1997年12月25日付房款2万元,次年4月24日付1万元,及1997年11月18日陆志根付款2万元、199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万元抵作房款外,尚欠原告预付款5万元、水电表费1900元及部分小额房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预付款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975元,支付水电表费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购房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权利和义务。2、收据4份、借条1份,证明被告已实际付房款6万元的事实。3、(2001)善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也确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而不是全部。4、(2002)嘉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无依据证明已支付5万元预付款的事实。

被告陆明娟辩称,被告已于1997年11月25日支付了5万元。被告在接受房屋后,房内水电表也是自己所装,不存在应付原告此项费用。本案原告在事隔7年后,再向被告索要购房预付款,也是有违常理的;如果确实存在,不可能迟至现在主张。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是被告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后原告所出具的,当时在场人是朱金红。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为这两份判决书是因确认产权诉讼所作出的,并未涉及房款的给付问题。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作抗辩依据:1、嘉善县供电局收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入住房屋后,自行安装了电表,交了电费。2、朱金红证明1份,证明被告支付5万元预付款时,有朱金红在场见证。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双方确认的事实相左;证据2),此份证言已为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否认,不能作被告已经付款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1997年11月8日,被告之弟陆志根预付原告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同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购房合同一份,对所出让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等作了说明,并明确被告在1997年11月25日预付5万元,在被告付款满10万元后办理房产证。199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万元,次年4月24日又付款1万元。199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万元。被告曾要求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证,原告于2000年10月10日承诺在2000年底办理完毕。由于原告未能守诺,2001年11月27日,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原告立即办妥房地产权证。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支持了本案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二审,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5万元预付款问题,尽管没有相应的收条加以明确,但由于本案所涉购房合同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给被告,在该合同中已经包含了当日给付预付款的说明,此其一;在案涉合同中有“付壹拾万元后办理房产证件”的表述,从本案被告的付款情况来分析,只有加上了预付款5万元后,至1998年4月24日才达到应该要求原告办理证件的条件,而事实上,原告却在2000年10月10日向被告承诺于同年底办毕;如果本案被告未达应付款数额,原告又何须作此承诺。此其二;再者,199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借取1万元,如果此时被告预付款尚未付讫,又何来借款之说。显然,原告诉称被告尚未付清购房预付款,是难以自圆其说的。此外,原告诉称的水电表,也为被告所安装,原告当没有理由向其主张付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方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宏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