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
原告莫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一案,原告于200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扣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此后,双方开始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不关心家庭,开始赌博等违法行为,并因此曾被杨庙镇派出所查处。
原告忍无可忍,感到被告无可救药,不得已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100元/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从相识到结婚后的三、四年都是好的,后来原告去嘉兴油车港做工,深夜去接原告回家,几次未接到,问其原因,原告也不讲。这样双方闹矛盾,开始争吵。被告认为原告心思不在家里,双方也无根本冲突,感情还是可以的。另外,小孩还小,照顾也有一定困难,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几年内也较和睦。后为原告在外打工,被告深夜几次去接未果,开始发生争吵。而在2002年5月,被告因违法行为被天凝派出所查处。事后被告虽得到原告谅解,但感情已有损害。婚后,被告在家从事拉丝加工,原告在外打工,家庭收入尚可。在2003年春节前,原告以去外地讨应收款为由,离家回娘家居住。其后,被告几次去接,原告皆不愿回家。孩子也由被告与母亲抚养至今。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坚持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引起夫妻不和的原因,主要是被告在婚后的一段时间对家庭关心不够,在外玩乐直至因违法行为而被公安机关查处。这对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打击较大,但事后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也曾得到原告的原谅。后来双方偶有争吵,都因家庭琐事。原告于2003年春节回娘家后一直不愿回家,对修复夫妻感情以及保持家庭和睦都很不利,况且孩子尚年幼,对其教育成长也有影响,故原告对此也有一定责任。被告原在家从事拉丝加工,原告在外打工,夫妻双方在当地应属收入尚可的家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认真对家庭负责,正确处理夫妻矛盾,消除因一些琐事所引起的夫妻间的不信任感,彼此尊重,互敬互爱,并多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角度考虑,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莫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扣红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 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