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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618号

钱某、鲁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11-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钱某;鲁某;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中共党员,个体经商。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杨欣超,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某,个体司机。被告人章某,个体司机。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鲁某、章某犯赌博罪,于200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鲁某、章某及钱某的辩护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钱某、鲁某、章某、“小雷”(另案处理)预谋商定召集他人到指定地点聚众赌博,在赌博时按每赢200元抽头10元,每局最高抽头50元收取抽头费用,然后将抽头费按钱某、鲁某、章某各得两成,“小雷”得四成的比例分配。此后,被告人钱某、鲁某、章某及“小雷”按约定,在绍兴柯桥街道湖中园招待所、亚太大酒店、城市花园清水吧茶室、城市花园公寓楼内、新世界大酒店、绍兴县柯岩街道红旗村出租房等地方摆设赌场,多次纠集冯海、朱伟江、王建红、韩国灿等人进行赌博,并收取抽头费。其中,被告人钱某、鲁某参与抽头13次,涉案金额61,000元,被告人章某参与抽头10次,涉案金额39,000元。2004年7月8日、9日,被告人鲁某、章某先后到绍兴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鲁某、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冯海、朱伟江、韩国灿证言,绍兴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鲁某、章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摆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而且被告人鲁某、章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杨欣超建议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对被告人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鲁某、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钱某、鲁某的违法所得各一万二千二百元,被告人章某的违法所得七千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