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新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袁西群与被告王玉宝房屋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11-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袁西群,王玉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袁西群,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华山机械制造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梁春丽,女,西安华山机械制造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王玉宝,男,1954年3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郜清河,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菊,女,西安市新城理发馆职工,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妻。

原告袁西群与被告王玉宝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西群的委托代理人梁春丽、被告王玉宝的委托代理人郜清河、张桂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西群诉称,其父袁国贤与张建西于1953年共同购买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小农村5号院内原房主钱书成的一院房产。1987年2月西安市房地局核发的市房产权字XXXXXXX-**号房产证上载明,该院中一间房屋系袁国贤与张建西共有,建筑面积为25.75平方米。张建西拿到产权证后,私自将共有房屋卖给被告王玉宝。由于原告之父早在1970年已去世,原告与母亲长期居住在外地,直到2003年原告通过查询房地产档案,才了解到被告侵权的事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侵占的房屋,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共有房产25.75平方米。

被告王玉宝辩称,被告所购买的是张建西房屋,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早在1987年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原告之父于1970年死亡,原告亦超过继承时效,且原告的主体资格亦不合法,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小农村11号院内房产证号为“市房权字XXXXXXX-**号“房屋系原告袁西群之父袁国贤与张建西共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5.75平方米。1987年3月,张建西将该房屋卖给被告王玉宝,被告随及将原房屋拆除,翻建为砖混结构三层楼房。1987年9月,在被告翻建房屋时,原告袁西群夫妇曾对被告翻建所购房屋一事与被告进行交涉。袁国贤已于1970年去世,张建西于2002年去世。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房地局产籍室档案、房产权证、卖房协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以房屋有权证登记内容为准,故本案诉争之房系张建西、袁国贤共有。原告理应明确清楚自己的财产范围。在1987年被告王玉宝翻盖诉争房屋时,原告袁西群就从他人处已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遂当即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但此后至起诉时止,在长达17年间,原告再未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原房屋已被翻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计算期间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现原告在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怠于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且被告又拒绝履行,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3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蒋 茹

人民陪审员  薛少峰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