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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407号

龚成刚、杨彬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11-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成刚,农民。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3年7月被刑满释放;200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彬,农民。200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驾驶员。200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成刚、杨彬、周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叶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成刚、杨彬、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底某晚,被告人龚成刚、杨彬、周某伙同他人由周某驾驶沪A×××××货车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幼儿园建筑工地,采用翻围墙的方式进入该工地,窃得工地上用于建筑的钢管铁扣件(铁夹头)2230套,价值人民币7024.5元,后销赃得款6500元。2004年7月17日深夜,被告人龚成刚、杨彬、周某伙同他人由周某驾驶沪A×××××货车从上海市青浦区窜至嘉善县丁栅镇北港村康庄工程水泥路浇筑工地,将承建人周根明露天堆放在该工地上的各种规格槽钢46根(价值人民币14501元)搬上汽车。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槽钢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蓝色跃进牌中型货车(车牌沪A×××××)一辆、竹杠棒二根、摩托罗拉、三星108及科健3200型手机各一部、手机卡三张,现金人民币3620元,赃物各种规格的槽钢若干根,其中槽钢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且有:失主孙永祥、周根明的陈述,证人袁某、江某、沈某证言,磅码单,现场扣押的槽钢及汽车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等证据,故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成刚、杨彬、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52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成刚、杨彬、周某在共同实施的第二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龚成刚、杨彬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成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杨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1月18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9日起至2006年7月18日止。)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蓝色跃进牌中型货车(车牌沪A×××××)一辆、竹杠棒二根、摩托罗拉、三星108及科健3200型手机各一部、手机卡三张,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3620元,依法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学强

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

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