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622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诉讼代表人童岳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沈宇辉。
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被告沈宇辉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5日订立《租机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厦新A8手机一部,号码为138××××****,被告保证所使用的手机在全球通网上使用三年,且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300元,使用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在租机业务期间,如被告使用未满三年或中途退网(无论何种原因)或每年月平均话费达不到包月金额,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三年应消费的总话费与实际消费话费的差额,最高限额为3000元)。协议签订后至2004年6月被告实际消费话费为5381.38元,其中2004年3月至6月间被告积欠话费758.38元及SP费69元,至起诉时应付滞纳金164.48元。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机三方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移动电话使用费、SP费、滞纳金及违约金,合计3991.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由被告签名的手机营销业务受理单一份;2、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机协议一份;3、被告在订立租机协议时向原告递交的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使用的移动电话欠费清单及帐户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移动电话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使用移动电话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11月5日订立《租机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厦新A8手机一部,号码为138××××****,被告保证所使用的手机在全球通网上使用三年,且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300元,使用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在租机业务期间,如被告使用未满三年或中途退网(无论何种原因)或每年月平均话费达不到包月金额,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三年应消费的总话费与实际消费话费的差额,最高限额为3000元)。协议签订后至2004年6月被告实际消费话费为5381.38元,其中2004年3月至6月间被告积欠话费758.38元及SP费69元,至起诉时应付滞纳金164.48元。原告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积欠电话费的事实清楚。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2年11月5日订立的租机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电话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被告未按约履行租机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租机协议约定被告所使用的手机在全球通网上应使用三年,总话费至少应10800元,但被告实际使用的话费共仅为5381.38元,且其中有部分话费未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三年应消费的总话费与实际消费话费的差额,最高限额为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3000元符合租机协议的约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沈宇辉于2002年11月5日订立的《租机三方协议》;
二、被告沈宇辉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移动电话使用费758.38元、SP费69元、滞纳金164.48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3991.8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关雄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力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