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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595号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11-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窜至绍兴县福全镇梅峰村上马湾,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陈友云停放在其厂门口的1辆价值1,200元的望江WJ125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在转移赃物途中被群众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友云陈述,秦剑良证言,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绍县价鉴字[2004]1-4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