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滕国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昌,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王鹏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云,农民。被告徐春兴,农民。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滕国兴为与被告徐国昌、徐春云、徐春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1日、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进行了法医审查),原告滕国兴的委托代理人赵梁波,被告徐国昌的委托代理人冯坚、被告徐春兴及被告徐春兴、徐春云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国兴诉称,原告受被告徐国昌的聘用,为其承包建造被告徐春兴、徐春云的四间三层楼房做泥工。2004年6月1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浇筑三楼北首屋面滴水檐沟时,突然檐沟倒塌,导致檐沟及站在檐沟上浇筑的原告坠地,造成原告严重身体受伤,经轻纺城医院诊断,原告伤为胸椎6、7爆裂骨折、高位截瘫、双侧肋骨骨折、血气胸、颈部及右肺损伤等,住院12天后转入浙二医院继续治疗。至2004年7月20日,原告因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27,337元,扣除被告徐国昌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三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医疗费92,337元。
被告徐国昌辩称,原告诉称2004年6月1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浇筑三楼北首屋面滴水檐沟时,突然檐沟倒塌,导致檐沟及站在檐沟上浇筑的原告等三人一道坠地,造成原告严重身体受伤之情况属实,但原告并非受被告徐国昌的聘用,事实上是原告等三人与我一道合伙承包建造被告徐春兴、徐春云的四间三层楼房。且原告受伤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我不同意赔偿,但同意以合伙人的身份予以适当补偿。
被告徐春兴、徐春云共同辩称,2004年6月1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浇筑三楼北首屋面滴水檐沟时,突然檐沟倒塌,导致檐沟及站在檐沟上浇筑的原告等三人一道坠地,造成原告严重身体受伤之情况属实,但我们已经将住房建造工程以30,000元的价款口头包给了被告徐国昌,事发后我们已经支付被告徐国昌工钱18,000元,原告的受伤与我们无关,应当由被告徐国昌负责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春兴、徐春云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绍兴县柯岩街道丰项村建造三层楼房四间(两被告各二间),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徐国昌,徐国昌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建造承包房屋。2004年6月18日下午3时许,原告等人共同站在三楼北首屋面滴水水泥檐沟上进行劳作,因水泥檐沟无法承受重力发生倒塌,导致檐沟及站在檐沟上劳作的原告等三人一道坠落,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先后在绍兴第四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诊断原告伤为胸椎6、7爆裂骨折、高位截瘫、双侧肋骨骨折、血气胸、颈部及右肺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后认为,原告T6-7爆裂性骨折伴高位截瘫,原告在绍兴第四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基本合理。同时查明,至2004年7月20日止,原告因伤已经化去医疗费91,958.80元(住院费中的自理部分予以剔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国昌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5,000元,被告徐春兴、徐春云未予赔偿,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绍兴县柯岩街道丰项村委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滕某的当庭陈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医嘱单、医疗费票据、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徐春云、徐春兴住房建设工程工地上劳作时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被告徐春兴、徐春云将住房建造工程包给被告徐国昌还是发包给被告徐国昌及原告等四人。也就是承揽人到底是被告徐国昌一人还是徐国昌及原告等四人共同合伙承揽;2、作为定作人的房主徐春兴、徐春云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受害人本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滕国兴及另案原告又同样是受害人的徐建云均陈述徐、滕两人均受被告徐国昌的雇佣,否认与被告徐国昌之间存在合伙承揽工程的事实,同时房主(即被告徐春兴、徐春云)作为发包方也陈述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徐国昌,另外证人李某、滕某也间接证明建房工程为被告徐国昌承包,受害人系受被告徐国昌雇佣,而被告徐国昌辩称其与受害人徐建云、滕国兴等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在诉讼中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且对方当事人又否认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徐国昌辩称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可以作为法律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春云、徐春兴在明知应当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农村建筑工匠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徐国昌,并由徐国昌组织人员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徐春兴、徐春云过错明显,应当与受害人的雇主即本案被告徐国昌一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作为受害人与其他人踏在水泥檐沟上一道劳作,导致水泥檐沟因不够承受力而塌落,应当说原告存在危险作业并违反简单的安全操作常规之情形,又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综上,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至2004年7月20日止),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国昌关于与原告等人合伙承包的辩称,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徐春云、徐春兴辩称已将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徐国昌,徐国昌雇佣原告建房时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滕国兴因伤治疗所化去医疗费91,958.80元(至2004年7月20日止),被告徐国昌负责赔偿其中的50%计45,979.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0元,被告徐国昌尚应支付10,979.40元,被告徐春云负责赔偿其中的20%计18,391.76元,被告徐春兴负责赔偿其中的20%计18,391.76元,被告徐国昌、徐春兴、徐春云互负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滕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徐国昌预交),合计5,576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徐国昌负担2,800元,被告徐春云、徐春兴分别各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新祥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毛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