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阿民初字第74号原告孙彪德,男。被告于伯彪,男。本院在审理孙彪德与于伯彪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自行和解而于200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宣判前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彪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570元,合计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孙彪德负担。
审判员 康秀琴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