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乙(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潘某、卢某乙、罗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甲、潘某、卢某乙、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潘某、卢某乙、罗某经事先商量,携带手电筒、螺丝刀窜至绍兴县齐贤镇山南村刘运书的租房。
被告人潘某、卢某乙从窗户处伸手打开门锁,后卢某乙与被告人罗某在外望风,潘某与被告人卢某甲入室行窃,窃得三星T108、N188手机各1只及5元硬币,钱物合计价值1,3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潘某、卢某乙、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运书陈述,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绍县价鉴字[2004]1-4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潘某、卢某乙、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