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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萧民二初字第1284号

倪春四与吴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9-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倪春四,吴国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萧民二初字第1284号原告倪春四,农民。被告吴国林,农民。

原告倪春四为与被告吴国林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春四、被告吴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春四诉称,1999年4月,被告吴国林在原告倪春四处购买价值人民币993元的苗木,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吴国林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吴国林支付苗木款993元。原告倪春四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国林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款993元”。

被告吴国林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吴国林仅欠原告倪春四93元铝合金款;其余900元是被告吴国林为别人收苗木的款,该款不应由被告吴国林支付。被告吴国林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倪春四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吴国林质证,被告吴国林对欠条上“吴国林”的签名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4月,被告吴国林向原告倪春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倪春四993元。该款被告吴国林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倪春四与被告吴国林之间的苗木等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吴国林欠原告倪春四款属实,欠款应当支付。被告吴国林认为其不是苗木款的欠款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倪春四价款计人民币99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〇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欢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