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张德春,系嘉善县干窑镇精工机械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治本村。法定代表人林进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旻,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明宝,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德春诉被告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旻、潘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199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前期合作尚可。2004年2月17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共积欠原告加工货款170000元。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于2004年5月付款50000元,尚欠原告120000元一直未偿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加工货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1.被告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04年2月17日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欠款事实及金额。3.2004年5月3日被告外发加工单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性质,双方为加工业务关系,另证明在2004年2月17日后双方仍发生业务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成立于2000年,原告所说双方于1995年开始业务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4年5月10日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并按照加工行业的交易习惯,收回送货回单,但未让原告出具领款凭证。2004年5月17日给付原告现金支票5万元。双方于2004年7月7日对帐后尚欠3990元,后在8月22日为原告产品质量问题与原告电话协商,2004年8月2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被告将钱付给原告后,双方从此互不相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对帐单上款项,起诉前被告已支付15万元;对证据3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7月7日对帐单一份,证明至2004年7月7日止,被告欠原告3990元。2.2004年8月24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双方款项已结清,从此互不相欠。对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张对帐单涉及的加工业务是2004年2月17日后新发生的,其中每笔业务都有确切日期,故这张对帐单上的款项是本案以外的货款,其也只能证明2004年6月30日至2004年7月4日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价值,该对帐单上有明确的时间和加工货物的种类、数量,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对证据2付款凭单认为这是一份被添加的凭单,“从此互不相欠”系添加的,另该张凭单能证明的也只是被告付款3990元的事实,该3990元是2004年2月17日后双方新发生业务货款的金额,12万元货款已付清的凭证被告没有提供。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提供2004年7月7日对帐单,是证明被告到此时间欠原告3990元,但被告又讲在原告起诉后的2004年8月22日为产品质量问题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让步2万元,该说法前后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4年2月17日对帐单的金额没有异议,即使按照被告所讲分别于2004年5月10日付款10万元、2004年5月17日付款5万元、2004年8月24日付款3990元,那被告也只是付了153990元,尚欠16000多元。“从此互不相欠”的说法明显存在矛盾,也不合情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0年后开始发生加工业务往来。200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积欠原告加工款17万元,后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付款5万元。2004年2月17日后双方又发生其他加工业务,至2004年7月7日双方就新发生的业务进行结帐,确认被告就新发生业务欠加工货款3990元。该款被告于2004年8月24日付给原告,由原告在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货款12万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真实、可信的证据。被告认为2004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并收回原告处的送货回单,但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款凭证的做法是当地加工行业的交易习惯。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既未提供与此金额相符的已收回的送货回单,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对于被告2004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金额为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此笔5万元货款也即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被告已付款项。对于2004年8月24日付款凭单中“双方从此互不相欠”,被告主张已付清所欠原告加工货款,而原告则完全否认,双方的主张截然相反。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付款凭单中的3990元是本案以外2004年2月17日后新发生的货款的金额,已由被告自己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认为已付清所欠原告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被告应付加工货款12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德春加工货款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3910元,诉讼保全费1150元,合计5060元由被告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丁扣红
二〇〇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顾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