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家材,原任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程部副经理、经理、主任助理、党委委员。2004年4月1日,因涉嫌受贿由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家材犯受贿罪,于200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家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家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1997年至2004年间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38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吴家材有自首情节。并当庭提交、出示和宣读被告人吴家材供述,行贿人杨新初、王钰平赵希良、李阿大、胡永华、莫惠明、陈普建、胡卫国、江桂泉、周斌、丁金忠、辜敏凯、袁建明的供述,证人强某、朱某、郑某、张某、孙某、吴某、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工程合同及财务凭证,任职情况说明,任职文件,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家材当庭辩称,1、和杨新初是朋友,杨送微波炉及2000元搬家礼是朋友间赠送,不是受贿。2、和赵希良是朋友,赵送3000元压岁钱是朋友间赠送,不是受贿。2002年春节5000元未送。3、李阿大2000年、2001年、2003年每年送代价券是600元,不是800元,2004年春节500元代价券未送。1999年7月份家里装璜时不是李送3000元而是给李3000元支付木头款,他不要,后硬塞给他1000元,2001年7、8月2000元、3000元、2002年5000元、2003年1月10000元,一共20000元是为开发区拉的赞助款,并不是受贿款。4、和莫惠明是朋友,莫送结婚礼金1800元,西装及送其儿子手机是朋友间赠送,不是受贿,且在收受莫赠送的家俱中床款由其妻子支付。5、和胡卫国是朋友,胡送结婚礼金1000元是朋友间赠送,不是受贿。6、江桂泉在2004年春节500元代价券未送。7、辜敏凯的手机是借用,后来归还给他。8、袁建明所送现金是2000元,不是300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家材收受代价券总额9250元,己主动上缴5250元,不能作犯罪金额,应在总额中扣除,且都在春节期间收受代价券,其主观没有受贿的故意。2、被告人吴家材收李阿大23000元是为开发区拉的赞助款。3、被告人吴家材收受杨新初、赵希良、莫惠明、胡卫国财物是朋友间礼尚往来,不是受贿,且在收受莫赠送的家俱中床款由其妻子支付。4、被告人吴家材向辜敏凯借用摩托罗拉T720i型手机且己归还,不应认定为受贿。5、西装价格过高。6赵希良在2002年春节5000元未送、1999年7月份家里装璜时的木头款付李阿大1000元,在2000年、2001年、2003年李每年送代价券是600元,不是800元,2004年春节500元代价券李未送,江桂泉在2004年春节500元代价券未送,袁建明所送现金是2000元,不是3000元,希望法庭能予查明。7、被告人吴家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己退款70000元,工作表现较好,要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1997年1月,承建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的杨新初、王钰平为感谢被告人吴家材对其工程的关照等原因,到吴家中送一台三星MGA微波炉,价值人民币1400元;1999年下半年,王钰平到吴家中送吴现金1600元;1999年下半年,杨新初到吴家中送吴现金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杨新初、王钰平供述,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2)杨新初、王钰平所做的工程合同及财务凭证,工程审核结算书,证明杨新初、王钰平承接上述工程,与被告人吴家材有业务上的联系。(3)价格鉴定结论书、微波炉照片,证明微波炉价格。(4)被告人吴家材多次供述,证明上述犯罪事实。(二)1997年春节至2001年上半年,承建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大楼水电安装工程的赵希良为感谢被告人吴家材在工程中对其的关照等原因,先后五次到吴家中送给吴现金共计11000元(其中1997到1998年的每年春节,各送现金1000元,合计3000元;1997年下半年,送现金3000元;2000年春节前,送现金5000元)及在2001年上半年,送一部PDA3800型快译通,价值人民币132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赵希良供述,证明赵希良多次向被告人吴家材行贿的事实;(2)对帐协调会纪要,证明赵希良承接上述工程与被告人吴家材有业务上的联系(3)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的发票及合格证书,证明PDA3800型快译通价格。(4)证人吴某证言,证明赵希良送一部快译通的事实。(5)被告人吴家材多次供述,证明上述犯罪事实。(三)1999年7月至2004年春节,承建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大楼后续工程、黄山路、天山路等工程的包工头李阿大为感谢被告人吴家材在工程中对其的关照等原因,先后十次送给吴现金计人民币23000元、代价券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2000年、2001年、2003年的春节,三次在吴办公室每次送吴代价券800元,共计2400元;2004年春节,在吴办公室送吴代价券500元;1999年7月,到吴家中送现金3000元;2001年7-8月,在西塘吴的母亲家送吴现金2000元;2001年9-10月,在从嘉兴洗澡回来路上送吴现金3000元;2002年下半年,在吴办公室送吴现金5000元;2003年1月,在吴办公室送吴现金10000元),及1999年7月,到吴家中送2.5立方米的杉木,价值人民币212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李阿大供述,证明李阿大多次向被告人吴家材行贿的事实。(2)李阿大所做的工程合同及财务凭证、诚洲会计事务所情况说明、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情况说明、绍兴八建代理书、绍兴七建和八建情况说明、中共马山镇关于李阿大任七建副经理的通知,证明行贿人李阿大身份及承接上述工程,与被告人吴家材有业务上的联系。(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杉木价格。(4)证人强某证言,证明吴家材曾为开发区拉过赞助款,共三次2002年上半年5000元至6000元2003年上半年4000元至5000元2003年10月9000余元。(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李阿大向嘉善县经济开发区赞助38000元,共三次,2000年11月17日5000元,2000年11月22日3000元2003年11月6日30000元。(6)证人郑某证言,证明李阿大未向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工会支付过赞助款。(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吴家材上缴过代价券5250元。(8)被告人吴家材多供述,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并证明收受上述钱财与赞助款无关。(四)2002年春节至2004年春节,经办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嘉路、晋吉路、长江路等路灯工程的嘉兴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分公司业务经办胡永华为感谢被告人吴家材在路灯工程中的关照等原因,先后三次在吴办公室送吴代价券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元(2002年春节,送代价券500元;2003年、2004年春节,各送代价券8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胡永华供述,证明胡永华三次向被告人吴家材行贿的事实。(2)胡永华所做的工程合同及财务凭证,证明胡永华承接上述工程,与被告人吴家材有业务上的联系。(3)被告人吴家材多次供述,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五)2002年2月至2003年5月,承建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绿化工程的莫惠明为感谢被告人吴家材在工程中对其的关照等原因,送给吴家材现金、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380元(2002年2月,在宁波一手机店送一部摩托罗拉V6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2002年8月,送一套玻璃餐桌连椅子,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元;2002年下半年,在吴家中送吴现金1800元,2003年5月,在嘉兴一商场送吴一套欧文.卡丹西服,价值人民币218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莫惠明供述,证明莫惠明多次向被告人吴家材行贿的事实。(2)莫惠明所做的工程合同及财务凭证,证明莫惠明承接上述工程,与被告人吴家材有业务上的联系。(3)证人孙某、吴某、徐某证言,证明莫惠明送一套玻璃餐桌连椅子、一部摩托罗拉V66型手机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手机、一套玻璃餐桌连椅子、一只床等家俱一套欧文.卡丹西服的价格。(5)被告人吴家材多次供述,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六)2002年10月,承建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溶溪路等工程的陈普建为感谢被告人吴家材对其工程的关照,到吴办公室送吴价值3000元的建行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陈普建供述,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2)陈普建所做的工程合同及财务凭证,证明陈普建承接上述工程,与被告人吴家材有业务上的联系。(3)被告人吴家材多次供述,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七)2003年春节前至2004年春节前,承建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长江路等工程的胡卫国为感谢被告人吴家材在工程中对其的关照等原因,先后三次到吴办公室送吴现金、代价券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元(2003年春节前,送代价券600元;2003年春节后,送现金1000元;2004年春节前,送代价券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胡卫国供述,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2)胡卫国所做的工程合同及财务凭证证明承接上述工程,与被告人吴家材有业务上的联系。(3)被告人吴家材多次供述,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八)2003年春节、2004年春节,承建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永丰桥等工程的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江桂泉为感谢被告人吴家材在工程中的关照等原因,先后二次在嘉善东方大厦送吴代价券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元(2003年春节,送代价券800元;2004年春节,送代价券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江桂泉供述,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2)江桂泉所做的工程合同及财务凭证,证明江桂泉承接上述工程与被告人吴家材有业务上的联系。(3)被告人吴家材多次供述,证明上述犯罪事实。(九)2003年春节、2003年中秋节,承建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四期环北东路、优家路等工程的周斌为感谢被告人吴家材在工程中的关照等原因,先后二次送吴代价券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元(2003年春节,在嘉善贵都大酒店送吴代价券600元;2003年中秋节,在吴家中送吴代价券500元),吴非法占为己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周斌供述,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2)周斌所做的工程合同及财务凭证,证明周斌承接上述工程与被告人吴家材有业务上的联系。(3)被告人吴家材多次供述,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十)2003年春节、2004年春节,承建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四期晋吉路等监理工程的丁金忠为感谢被告人吴家材在工程中的关照等原因,先后二次在吴办公室送吴代价券价值共计人民币750元(2003年春节,送代价券500元;2004年春节,送代价券2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丁金忠供述,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2)丁金忠所做监理工程合同及财务凭证,证明丁金忠承接上述监理工程,与被告人吴家材有业务上的联系。(3)被告人吴家材多次供述,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十一)2003年下半年,承建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长江路、黄河路路灯工程的江苏省宜兴市金磊钢杆有限公司董事长袁建明为感谢被告人吴家材在工程中的关照等原因,在吴家门口送吴现金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行贿人袁建明供述,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2)工程合同、购销合同及财务凭证、胡永华陈述,证明袁建明与上述工程有业务关系,与被告人吴家材有业务上的联系。(3)被告人吴家材供述,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证明本案被告人身份主体、案发经过等综合性证据有:(1)任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家材担任的职务及具体负责开发区工程进度、质量监督检查、工程款支付工作。(2)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吴家材原任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程部副经理、经理、主任助理、党委委员。(3)职工履历表,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重新确定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吴家材1995年5月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工作,2002年调入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吴家材亲属处扣押PDA3800型快译通发票及合格证书、摩托罗拉V66型手机一部、人民币70000元,在辜敏凯处扣押摩托罗拉T720i型手机一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家材己向检察机关退款人民币70000元。关于被告人吴家材对收受杨新初、赵希良、莫惠明、胡卫国财物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是朋友间赠送,不是受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材作为开发区分管工程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其与上述行贿人均有着业务上的制约关系,上述行贿人均承建过被告人吴家材分管的开发区基建工程项目,从上述行贿人交代其赠送财物的目的来分析,都是为了感谢被告人吴家材在工程上的照顾,和吴本人原先并没有密切的往来,且从吴收受财物的数额来看,数额均较大,也不符合人来客往的通常做法,事后吴也的确为行贿人承接工程和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家材未收受赵希良现金5000元,未收受李阿大现金3000元、代价券500元、2000年、2001年、2003年每年送代价券是600元,不是800元,未收受江桂泉代价券500元,收受袁建明现金2000元,不是3000元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材收受上述现金及代价券的事实,均由其本人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交代所证实,且前后供述都一致,也与行贿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吴家材的辩护人提出,1、收受代价券总额9250元,己主动上缴5250元,不能作犯罪金额,应在总额中扣除,被告人吴家材都在春节期间收受代价券,其主观没有受贿的故意。2、向辜敏凯借用摩托罗拉T720i型手机且己归还,不应认定为受贿。3、床款是由被告人妻子支付。4、西装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吴家材共收受代价券总额为9250元,而被告人吴家材亦己上缴了5250元,且公诉机关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家材上缴的5250元的代价券,为非起诉书指控的他人所送,故应在其收受的已经认定的代价券总额中扣除,对辩护人就此提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至于其辩护人认为吴在春节期间收受代价券,其主观没有受贿故意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向其送代价券的人员,都是基于和其有着业务上的来往而表示感谢,故应当认定为受贿。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家材收受行贿人辜敏凯价值2100元摩托罗拉T720i型手机一部,而事实上被告人吴家材在案发前已将手机归还,从现有查证的证据来看,不排除有借用的可能,故本着疑罪从无的观点,可以采纳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家材收受行贿人莫惠明价值2200元床一只,而当时购买家俱时是由莫惠明姐夫孙某陪同被告人吴家材及其妻子到家俱市场,付款时孙某及被告人妻子都付了钱,现有证据难以区分到底是谁付了床的钱,从有利于被告人方面,可以认定为是被告人妻子所支付,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西装价格的问题,虽然该价格是由法定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但这一价格与行贿人莫惠明自己的供述700元也存有差异,考虑到服装市场价格浮动的因素,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可以对该西装的价格以700元作就低认定。关于被告人吴家材对收受行贿人李阿大现金20000元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是为开发区拉的赞助款。
本院认为,行贿人李阿大的多次供述都表明,其送给开发区的赞助款与送给被告人吴家材的个人钱财是“不搭介”的,并对1999年7月至2003年1月间,分5次送给被告人吴家材的23000元行贿款的事实作了详细的供述,包括送钱的时间、地点和数额。而被告人吴家材的多次供述中,也表明其接受的赞助款都是经其手后上交给开发区的,而在1999年7月至2003年1月间,其本人收受李阿大的贿赂款与经手的赞助款也是“不搭介”的、“这完全是两码事情”,并多次详细地对该几笔受贿事实的时间、地点和数额都作了前后一致的供述,且与行贿人李阿大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现庭审中,被告人吴家材和其辩护人认为后4笔款项计20000元,是为开发区拉的赞助款,已经上交开发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其先前的交代前后矛盾,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然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开发区收到的多笔赞助款中有被告人吴家材将上述多次跨年度收受的款项上交给开发区,故本院依法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35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吴家材对大部分犯罪事实当庭翻供,故应当认为被告人吴家材不具有自首情节。关于被告人吴家材收受辜敏凯手机一部、床一只、西装一套和已上缴5250元代价券的事实,
本院认为应当从实际受贿总额中加以扣除和修正,具体理由己在事实部分予以了阐述。鉴于被告人吴家材归案后能主动退清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职务犯罪,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家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赃物摩托罗拉V66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摩托罗拉T720i型手机一部,发还辜敏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顾红胜
审判员 王静中
审判员 吕学强
二〇〇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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