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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470号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00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县安昌镇前畈村前庄自然村徐志良房屋旁,采用撬锁方法窃得张国亚停放在该处的1辆新世纪牌XSJ50QT-4G二轮摩托车,价值1,620元。同年5月6日凌晨2时,被告人郑某在绍兴县安昌镇白洋村的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摩托车被当场缴获。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国亚陈述,朱翔华、沈斌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党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县价鉴字[2004]1-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0)绍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郑某在前罪所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但根据被告人郑某盗窃犯罪的数额和相关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涉讼罪行可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郑某依法不属累犯,但应酌情从重处罚。不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属累犯的意见。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且涉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四年五月八日起至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〇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