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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196号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何建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何建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196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61号。诉讼代表人童岳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系该分公司职员。被告何建海。

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被告何建海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摩托罗拉998手机一部,并保证其使用的号码为138××××8571的手机在全球通网络上使用3年(自2003年3月起至2006年2月止),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100元,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过户或每年月话费达不到约定要求时,视为要求解除协议,并应先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且又拖欠话费157.36元,至2004年7月20日应付滞纳金42.49元。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并由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支付话费157.36元,滞纳金42.49元,合计2,199.8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建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3年2月28日由原、被告盖章或签名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信服务、被告向原告租用摩托罗拉998手机一部,并保证其所使用的138××××8571手机在全球通网络上使用3年,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100元,如违约,应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等内容已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的事实;2、话费欠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03年6月至7月尚欠原告话费157.36元,至2004年7月20日应付滞纳金42.49元的事实;3、何建海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协议时所提供的身份证件。被告何建海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何建海与原告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约定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未履行协议且欠原告电话费和并应付滞纳金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何建海使用原告的移动通信网络并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电话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分公司与被告何建海于2003年2月28日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

二、被告何建海应支付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违约金2,000元,移动电话使用费157.36元,滞纳金42.49元,合计2,19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森

二〇〇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力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