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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009号

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与杜佳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9-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杜佳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009号原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佳奎。

原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杜佳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葛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杜佳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需购买领带一批,被告称其有领带可供,原告于2002年4月10日预付给被告领带货款7200元,但被告收款后,一直未能向原告提供领带。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领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把领带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支付了货款,原、被告之间的此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2年4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领带买卖的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领带款72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领带买卖的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领带款72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领带的口头合同有效,被告已收取原告预付的7200元领带款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被告辩称已把领带交付给了原告,买卖领带的合同已履行。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领带的交付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领带买卖合同因对货款结算期限未作约定,事后双方又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被告辩称原告的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买卖领带,虽未明确领带交付的期限,但被告在长达两年多之久的期间未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现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买卖领带的口头合同解除;

二、被告杜佳奎应返还给原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货款7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关雄

二〇〇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汪琼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