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陶荣夫,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勇良(特别授权),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忠英(系死者许炳忠妻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一凡(系死者许炳忠儿子),学生。法定代理人沈忠英(系死者许炳忠妻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明,驾驶员。被告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路众安商务中心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徐春龙,经理。
原告陶荣夫与被告沈忠英、被告许一凡、被告许国明、被告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30日被告沈忠英丈夫许炳忠驾驶其自备轿车浙F.A77**从嘉兴驶往西塘,途经平黎公路26KM+320M处,与被告许国明驾驶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的浙F×××××大货车发生碰撞后,浙F×××××轿车冲过中央隔离带再与原告驾驶的浙F×××××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死三伤特大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由许炳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国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花去的医疗费3126.02元,误工费5865.21元,护理费850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43.8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58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40元,续医费15000元,其他财产损失653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450727.67元;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忠英、被告许一凡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愿按法律规定范围进行赔偿,但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价格太高,应按普通型计算,精神赔偿额应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许国明辩称,事实部份同上述被告辩称意见一致,但本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愿意承担30%责任。
被告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许国明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0日16时55分许,被告沈忠英丈夫许炳忠驾驶其自备浙F.A77**轿车从嘉兴驶往西塘,途经平黎公路26KM+320M处,与被告许国明驾驶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的浙F×××××大货车发生碰撞后,浙F×××××轿车冲过中央隔离带再与原告驾驶的浙F×××××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许炳忠和浙F.260**车内乘员龚荣潮死亡,陶荣夫和浙F.A77**轿车内乘员许一凡、蒋国婉三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由许炳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国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陶荣夫无事故责任。原告之损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叁级、八级、玖级三个不同级别的伤残。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花去医疗费178469.50元,误工费143天×41元计5863元,护理费82天×2人×36.10元计59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43.8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5431元/年×84%计9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762元(其中补其父12025元,补其母24293元,补其大女儿15004元,补其儿子16439.50元),续医费15000元,财产损失6530元,假肢及维修费120000元,精神损失费24000元,合计539658.7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伤残鉴定书、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由许炳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国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陶荣夫无事故责任。对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构成伤残,对于将来的生活会带来诸多不便,故应在精神上给予抚尉,物质上给予帮助,被告应给付一定精神抚慰金。对原、被告双方确定假肢器具及维修费为1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中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花去医疗费178469.50元、误工费143天×41元计5863元、护理费82天×2人×36.10元计59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43.8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762元、续医费15000元、财产损失6530元、假肢及维修费120000元、精神损失费24000元,合计539658.70元,由被告沈忠英、被告许一凡承担65%,即350778.16元;由被告许国明、被告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5%,即18888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四被告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54元,由原告承担1868元,由被告沈忠英、被告许一凡承担5646元,由被告许国明、被告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沃国定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