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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民初字第2969号

林春龙与葛传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春龙,葛传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林春龙,农民。被告葛传江。

原告林春龙为与被告葛传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传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春龙诉称,2002年6月始,我在被告承揽的装潢工程处做木工,至2003年1月27日止,我共为被告做了117.5工木工,按每工45元计算,被告应支付我劳务报酬5,287.5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570元,被告尚应付我余款2,717.50元。2004年1月15日,在我和被告都没有带明细帐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给我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春龙2002年工资2,700元,实际以帐为定,于2004年6月底付清”,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拖欠至今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2,717.50元及因催讨产生的误工损失2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葛传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权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7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装潢工程处做木工,200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002年度劳务报酬2,700元,实际以帐为定,并约定于同年6月底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依法受到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至少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700元。被告未按约付清上述欠款是引起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传江应支付给原告林春龙劳务报酬2,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林春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林春龙负担10元,被告葛传江负担117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项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〇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