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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432号

袁建峰与陆银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袁建峰,农民。被告陆银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袁建峰诉被告陆银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峰、被告陆银荣的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4日,被告驾驶浙F.106**小型拖拉机从嘉兴驶往陶庄,14时许途径陶芦线0KM+200M嘉善县陶庄镇陶庄村,与对向周志荣(现已死亡)驾驶的浙F.A4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银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被诊断为粉碎性骨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11.70的80%,计32009.36元、误工费7956元、车旅费3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88.80元、营养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共15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共33971.70元。2、车票15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75.20元。3、嘉兴市第二医院临时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6个月。4、嘉兴市第二医院临时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预计后期取内固定需费用约5000元。5、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6、善公交巡肇字(2004)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及周志荣均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7、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嘉善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嘉善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转嘉兴二院治疗。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施救费300元,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花去施救费300元。2、暂存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队缴纳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住院费用清单上原告自费的117.30元应剔除,住院费用清单上已包含伙食费151.40元,原告不能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在事实认定中予以考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预计费用,并未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此证据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2月14日,被告陆银荣驾驶浙F.106**小型拖拉机从嘉兴驶往陶庄,14时许途径陶芦线0KM+200M嘉善县陶庄镇陶庄村,与对向周志荣驾驶的浙F.A40**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周志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翻,又与原告袁建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志荣受伤、车辆损坏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就治后转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银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周志荣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休息6个月。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703元、误工费(180天+18天)×21.80元/天,计4316.40元、护理费18天×21.80元/天,计3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元/天,计270元、交通费275.20元,合计38957元。被告已付原告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2929.76元。被告则认为原告请求赔偿比例过高。因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成。另查明,本案诉讼前,周志荣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银荣驾驶小型拖拉机与周志荣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志荣的摩托车又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及周志荣均负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计算有误,本院已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对原告住院费用清单的异议,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银荣赔偿原告袁建峰医疗费等损失38957元的70%,计27269.90元。被告已付原告5000元,余款2226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727元,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范爱民

二〇〇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