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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280号

李纪、杨小洋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纪,化名李小旺,农民。1994年7月因盗窃罪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小洋,农民。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树兵,农民。199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德银,农民。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尹某,农民。2004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4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47号起诉书指控六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纪、杨小洋、韩树兵、张德银、尹某、张某甲及被告人杨小洋的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纪、杨小洋、韩树兵、张德银、尹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4年2月至4月间在嘉善县大云镇、惠民镇、魏塘镇、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交叉结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是人民币80450余元、56070余元、50060余元、43520余元和9070余元、9070余元,数额分别属特别巨大、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当庭以失窃单位有关人员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交待、盗窃物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纪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窃得是废钢铁而不是扣件。第八节犯罪事实,窃得各种铜棒、铜管350公斤,而不是400公斤。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杨小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韩树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德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4年3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纪、杨小洋、韩树兵、尹某、张某甲至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机械厂,采用翻围墙的手段进入该厂,共窃得8号槽钢600公斤、钢板冲件800公斤等物,计价值人民币670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格情况。2、200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纪、韩树兵、尹某、张某甲至嘉善县里泽汽配厂工地,采用翻围墙的手段进入该工地,窃得建筑废钢190公斤、500公斤的磅秤1台,计价值人民币479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证言,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格情况;(3)被告人李纪、韩树兵、尹某、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交待,证明四被告人在工地共同盗窃了废钢190公斤、500公斤磅秤一台的犯罪事实。至于被告人李纪当庭提出的窃得是废钢而不是扣件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故对此辩解予以采信。3、2004年4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纪、杨小洋、韩树兵、张德银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上海杰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扳窗直楞手段进入该公司仓库,窃得申科牌铝质摩托车载货架106件、申科牌镀锌摩托车载货架45件、汇邦牌镀锌摩托车载货架147件、奔腾牌镀锌摩托车载货架14件,在运至惠民镇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计价值人民币1351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冯某、张某乙证言,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格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了有关物品及己将有关物品发还失主。4、200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纪、杨小洋、张德银至嘉善县惠民南湖机械厂,采用翻围墙的手段进入该厂,窃得千斤顶铝质提手156公斤、圆形钢板冲件1284公斤,计价值人民币980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格情况。5、200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纪、杨小洋、韩树兵窜至嘉善县惠民农机配件厂,采用翻围墙等手段进入该厂,窃得铝管、铝棒500余斤和铜棒250公斤,计价值人民币16500元。在运离现场的途中被群众发现。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格情况。6、2004年3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纪、杨小洋、韩树兵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上海潮龙焊接机电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扳窗直楞手段进入该公司仓库,窃得高强度聚酯漆包线和裸线(紫铜)306公斤,计价值人民币918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茅某、崔某证言,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格情况。7、2004年2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纪、张德银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惠民镇农贸市场东袁某铁场,采用翻围墙的手段进入该场,窃得厚1-4cm的钢板2074公斤,计价值人民币788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袁某证言,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格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了有关物品及己将有关物品发还失主。8、200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纪、张德银至嘉善县惠民农机配件厂,采用翻厂门、撬挂锁的手段进入该厂仓库,窃得各种铜棒、铜管350公斤,价值人民币77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格情况。至于被告人李纪当庭提出的窃得的各种铜棒、铜管350公斤的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只根据失主的陈述来确定400公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可认定为350公斤,故对此辩解予以采信。9、200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纪、张德银至嘉善县惠民镇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和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采用翻围墙的手段进入两工地,窃得建筑钢管扣件320只,计价值人民币128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乙、金某证言,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格情况。10、200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纪、张德银至嘉善县惠民镇惠通玩具厂工地,窃得厚8-10mm的钢板500多公斤,价值人民币225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格情况。11、2004年3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纪、杨小洋至嘉善县惠民日升电子厂,采用翻围墙的手段进入该厂,窃得1.5平方护套线300米,计价值人民币38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证言、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格情况。12、200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纪、韩树兵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大云镇浙江恒科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采用钻围墙洞的手段进入该工地,窃得建筑钢管扣件280只、8-12mm的线材(钢筋)40公斤,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证言,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格情况。证明以上各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纪的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有关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抓获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盗窃物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纪、杨小洋、韩树兵、张德银、尹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分别是人民币77459余元、56070余元、48169余元、42420余元和7179余元、7179余元,数额分别属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小洋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杨小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韩树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四、被告人张德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

五、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2006年4月14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2006年4月14日止)。

七、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NOKIA手机一部,迪比特手机一部,美田摩托车一辆待有关部门估价处理后计入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静中

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

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

二〇〇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