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149号原告徐秋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阿桂。
原告徐秋英诉被告胡阿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英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胡阿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秋英诉称,2002年8月被告因经营棉纱生意需要向原告丈夫赵天林借款41,500元,并于2002年12月出具欠条一张。2004年1月4日原告丈夫赵天林因病死亡,原告是唯一合法继承人。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要示被告归还欠款41,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阿桂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已不欠原告借款了,因为在2000年11月9日被告已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另原告还将被告车牌号为浙D×××**的柳州五菱车拿去冲抵所欠的余款11,5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由绍兴县华舍街道华舍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丈夫赵天林的父母早已死亡的事实。2、由绍兴县华舍街道华舍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丈夫赵天林无子女的事实。3、原告徐秋英与赵天林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赵天林生前与原告系夫妻。4、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赵天林于2004年1月4日病故的事实。5、2002年12月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丈夫赵天林借款41,5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五组书证,被告对书证1、2、3、4均无异议。但对书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书证5虽盖有被告的私章,但该欠条是原告自己用电脑打印好,并且撬开了被告抽屉,拿了其私章盖在欠条上面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提供了2001年6月10日署名赵天林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书证6),以证明赵天林收到被告的还款3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书证6,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有伪造的可能,且该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01年6月10日,而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在2002年12月出具的,因此被告不可能在一年半前就归还欠条确认的款项。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书证1、2、3、4因被告在质证中均无异议且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书证5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来证明其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书证5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质证时有权要求出示证据原件,被告提供的书证6因系复印件(被告庭审中未能提供原件),且该收据的出具时间(2001年6月10日)早于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2002年12月),因而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了欠条中确认的41,500元借款中的30,000元,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其车牌号为浙D×××**的柳州五菱车被原告开走以冲抵欠款11,500元,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阿桂曾向赵天林借款41,500元,2002年12月,被告出具了盖有其私章的欠条一份,确认该欠款事实。2004年1月4日,赵天林因病死亡,因赵天林父母早已死亡且无子女,故原告徐秋英成为唯一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欠款,原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丈夫赵天林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赵天林因病死亡后,原告作为其唯一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概括承受赵天林生前的所有债权债务。
被告虽辩称其已归还原告30,000元,并且原告将其柳州五菱车开走冲抵余款11,500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民间借贷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系其私权之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阿桂应归还给原告徐秋英借款4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志
二〇〇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琼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