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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236号

马兴娟与马寿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兴娟,马寿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236号原告马兴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新育(特别授权代理),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阮美芬(特别授权代理),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被告马寿良。

原告马兴娟为与被告马寿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兴娟的委托代理人阮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寿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兴娟诉称,2000年2月始,被告因做生意缺本陆续向我借款35,100元,并于2003年8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此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1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3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100元的事实;2、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在该村经常居住达一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马寿良未到庭,在审理期间其提供信函一封,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要以后赚钱再归还。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内容记载清楚,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寿良应归还给原告马兴娟借款35,1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1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1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〇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