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西安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骊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雨金镇滩张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科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大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冷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寿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奎明,经理。
原告骊龙公司与被告大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骊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君及委托代理人郝科社,被告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骊龙公司诉称,2001年3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承揽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拖欠工程款65227元至今未付,遂起诉我院要求被告立即清付欠款。
被告大冷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及欠款均属实,其并非故意拖欠,因建设单位未及时付款,故其暂时无力支付,表示愿分期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包的740冷库的库体隔热、制冷设备、管道保温等工程进行加工。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03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欠原告65227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付欠款。庭审中,被告表示愿分期给付原告欠款,原告因还款期限过长,表示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核对回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承揽合同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报酬,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亦同意分期支付,但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和解,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报酬,使双方纠纷得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大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西安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报酬65227元整(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67元由被告西安大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建文
二〇〇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红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