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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659号

胡志良与姚国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8-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胡志良,姚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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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659号原告胡志良(系绍兴市越城金建托运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鹏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志良为与被告姚国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24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于2004年5月25日至7月26日委托鉴定)。原告胡志良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权、被告姚国庆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良诉称,2002年11月中旬,原告与绍兴县金达薄膜包装有限���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约定由原告为金达公司承运塑套管463箱计13,640.4公斤至广州白云机场并指定收货人为王国仁,单价13.50元/公斤。同年11月18日,原告将承运货物运至广州新塘时,被告以收货人王国仁与其另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而将承运货物强行卸下,并出具收条一份承诺因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2003年9月26日金达公司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绍兴县人民法院以(2004)绍经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应赔偿给金达公司损失184,145.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6,600元。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金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赔偿金达公司18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800元,金达公司放弃其他请求。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原告对金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被告作为最终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起诉要求��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300元(含执行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2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2003年10月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供证据1、2以证明被告将原告为案外人金达公司承运的塑套管强行卸下并承诺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事实;3、绍兴县人民法院(2003)绍经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被案外人金达公司提起诉讼并被判决赔偿损失184,145.40元及负担诉讼费6,600元的事实;4、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款收据及执行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金达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5、2003年11月17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提起诉讼而支出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6、原告与饶木林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车号为的车辆在200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间由饶木林驾驶为原告运输货物的事实;7、案外人金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加盖开票单位公章),以印证原告与案外人约定的赔偿单价的合理性。

被告姚国庆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诉称其根据绍兴县人民法院(2003)绍经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而被执行赔偿18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800元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显然不当,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义务与被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8、2003年10月7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为保证原告能将其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而与原告相互保证,由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被告出具给原告证明(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故证据2与本案无关的事实;9、当庭提供2003年1月17日浙江农资石化有限公司开具给绍兴县永通彩塑包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PVC当时市场价是5,769.23元/吨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从记载内容看,只收到王国仁的PVC,不是原告主张的塑套管,故与原告无关,且该收条是否系被告所写不清楚,申请笔迹鉴定;证据2确系被告出具,但该证明所涉货物与证据1所涉货物不一致,被告出具该证明是为了赔偿其委托原告运输的塑套管可能给其他人一起托运的塑套管所造成的损失,不是用来赔偿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货物损失;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证据6是否是当时所签及其中饶木林是谁不清楚;证据7虽盖有开票单位公章,但与本案无关联,且并无经开票单位已核对无异的说明,要求提供原件。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只能证明原被告又另有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双方相互保证,故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证据9,原告以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为由而经本院询问表示不同意质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饶木林出证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而予以准许并在开庭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据10)。饶木林称,其于2002年4月至12月为原告运输货物并签有货物运输协议。根据原告指示,2002年11月以其所有车号为的车辆将被告的2吨货、收货人为王国仁的13吨左右的薄膜及他人3吨左右的牛仔布运往广州,当月18日在广州新塘经被告要求,先卸他的货,但被告以与王国仁有经济纠纷为由而强行卸货,在其要求下,被告在膝盖上写下收条并以签字笔的墨水在其签名处摁了手印,后报警,但派出所听了被告陈述认为是经济纠纷而表示无法处理。证据10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因证人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也有异议,且根据证人陈述,运输车辆核定载重量只有4吨,但当时却载了18吨。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对于车辆的核定载重量及2002年1月PVC在绍兴和广州的市场价分别进行调查、鉴定。审理期间,��告就车辆核定载重量表示不再申请,而对市场价坚持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以其为案外人运输货物过程中对于货物的合法占有权受到被告侵害为由,而诉讼要求被告对于原告实际赔付给托运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原告诉请与被告的鉴定事宜无关,故不予准许并已当庭告知被告。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否系被告所书写、其中手印是否系被告所摁进行鉴定。2004年7月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04]技鉴字第431号(Q)鉴定书一份(证据11),鉴定结论为:证据1系被告所书写,但其中“姚国庆”签名处的黑色印迹是否是被告手指所留无法判断。证据11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收条系他人模仿被告笔迹所写,而指印结论与证人陈述矛盾,故申请重新鉴定。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虽否认系其出具,认为系他人模仿被告笔迹所书写,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确系他人模仿书写;对于其有关重新鉴定之申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证据11(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之一,故本院不予准许并已当庭告知被告;证据11虽对证据1中“姚国庆”签名处的黑色印迹是否是被告手指所留无法判断,然该鉴定结论系依法定程序进行,且由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出具,故应依法认定其证明力,并将证据1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并作出解释,但其解释不尽合理,故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证据3、4因被告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相关,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6、10,被��虽有异议,但因二份证据相互印证,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应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虽不是原件,但业经开票单位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虽因原告无异议,可予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能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因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原告又以此为由不同意质证,故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1月中旬,原告胡志良按约定将案外人金达公司的163箱塑套管(又称PVC)指示饶木林驾驶车辆运输至目的地广州白云机场,当月18日在广州白云机场附近的新塘遭被告姚国庆强行卸货致原告未能按约将承运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王国仁。被告在卸货后出具收条一份给饶木林,收条载明车号、所卸货物名称及数量并承诺承担全部责任。2003年8月27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给案外人,其中确认463塑套管计重量13,640.4公斤,单价13.50元/公斤。案外人因与原告就承运货物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于同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88,345.4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以(2003)绍经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案外人损失184,145.40元并负担诉讼费6,600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于2004年4月2日达成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案外人18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800元、案外人放弃其他执行请求的一致协议,并于协议当日履行完毕。期间被告于2003年10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再次承诺承担实际损失,后原告以其损失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而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致案外人将对承运货物的占有通过合同关系这一占有媒介让与给原告。按民法理论通说,占有是指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占有虽非权利,但仍属法律应予保护的财产权益,不受他人任意侵害,侵害占有的,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占有人因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对物的权利人所负担的责任损害的赔偿。被告在原告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将原告合法占有的承运货物强行卸下,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占有,同时原告因被告的侵害行为违反了运输合同约定义务。案外人作为托运人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原告提出违约之诉,也可以承运货物的所有权人身份向被告提出侵权之诉,因案外人已选择违约之诉而向原告主张权利并致原告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且经本院执行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而被告又始终否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占有,使返还成为客观不能,也无必要,故被告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终局责任人在原告向案外人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理应填补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在其实际承担的责任损害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致被强制执行,因此支出的执行费系其自行扩大之损失,另我国民事诉讼至今尚未实行强制诉讼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执行费和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有关其未卸取原告承运货物之辩称,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根据原告及证人陈述当时本案所涉A17537车辆实际载重量大大超出核定载重量4吨,但超载仅仅是一种应受行政处罚的违规行为,并不能以实际载重量推定承运货物的实际重量,故对于被告有关应按运输车辆核定载重量���定承运货物重量之辩称,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国庆应赔偿给原告胡志良损失计人民币1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负担5,11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东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琼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