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汉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张致宏(又名张志宏),男,生于1964年11月9日,汉族。
被告:张成军,男,生于1962年2月10日。
原告张致宏与被告张成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致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致宏诉称:2002年9月,被告张成军承包石泉县招待所改造工程,要我供应其建筑物资,当时口头协议:物资供应完毕立即付款。2002年10月,我按被告要求将其所需要砖和水泥运到并经查收,但被告声称建筑工期紧张,要求款一段时间付款,遂约定2003年元月一次性付清。到期后,我前去收款,被告又说工程款未领,又约定同年5月10日前一次付清。2003年5月到了,被告仍未承诺付款。后我多次打电话或上门催款,被告始终承认欠款属实。但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拒绝还欠款,故起诉要求偿还欠款27460元及利息29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成军在管理石泉县招待所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经手购买原告砖和水泥,结算约定2003年元月一次性将款付清。到期后,原告前去收款,被告声称工程款未领。2003年元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致宏转和水泥款贰万柒仟肆佰陆拾元。”2003年4月1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付款计划1份,载明:“张致宏的砖款结至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付。2004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7月29日向被告合法传唤,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便是:欠原告27460元款项属实,欠条及付款计划均系亲笔书写,但欠款应由其叔偿还;理由是所购砖款和水泥均用于其叔承包的石泉县招待所的工程建设中,自己只是一个项目经理,且已将所经账目全数移交其叔了。上列事实,已为原告陈述、欠条、付款计划、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军经手购买原告砖和水泥,结算后亲笔书写由欠条和付款计划,双方已由买卖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表示认可,故对所欠款项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给付2900元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故应以逾期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对于原告提出赔偿15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到自己只是一个项目经理,所购物资均用于其叔承包的工程中,故欠款应由其叔偿还的意见,因其叔与原告无经济往来,更未发生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故其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成军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张致宏欠款27460元及利息(2003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0元,由被告张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杰
人民陪审员 连志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平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