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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汉民初字第100号

潘泽爱与被告陆爱民确认抚养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潘泽爱,陆爱民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汉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潘泽爱,女,生于1978年11月25日。

被告:陆爱民,男,生于1975年10月10日。

原告潘泽明与被告陆爱民确认抚养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泽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爱民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泽爱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在外地打工相识,并于1997年10月同居。1998年7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陆志杰。我们开始同居时关系还好,但自2000年3月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酗酒,我们便经常打闹,感情恶化。他从不管小孩,小孩一直有我和我父母抚养,现在我和他分手,要求法院确认我对小孩的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同居,1998年7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陆志杰。小孩自出生后一直有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只探视郭三次,也从未给小孩寄钱物,并已与原告协议分手。现被告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告于2004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小孩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并生育一男孩陆志杰,小孩出生后一至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从未给小孩寄过生活费,未尽父亲的义务,并已与原告分手,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小孩陆志杰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陆志杰由原告潘泽爱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共计400元由原告潘泽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红卫

人民陪审员  陈昌登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荀永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