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117号原告周月兴。被告项建金。被告项福美。系项建金之妻。
原告周月兴诉被告项建金、项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兴和被告项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月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7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表示过半个月归还。当日原告即将20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故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02年7月3日出具的借据凭证一份。
被告项建金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确实欠原告200,000元未还。但利息我已通过其他人支付给原告115,000元,所以我只同意归还本金。
被告项福美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时辩称该借款系项建金的赌博款,与自己无关,不同意归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项建金质证无异议。被告项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
本院认为该借据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项建金与项福美系夫妻。被告项建金于2002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周月兴借现金贰拾万元正。归还期2002年7月1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因被告分文未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事前未约定,事后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项建金辩称已通过他人归还原告利息、被告项福美辩称该借款系赌博款因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建金、项福美应归还给原告周月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两被告负担5,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