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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307号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原系金碧辉煌俱乐部KTV服务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04年5月30日及6月3日凌晨,在嘉善县魏塘镇金碧辉煌俱乐部内,先后二次窃得A09、K02、K05、K06、K09号包厢内的电脑主机板6块,价值3168元;迪厅控制台的黑色NEC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500元。后伙同他人销赃于嘉兴天声电脑市场得款1100元、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单位陆伟、冯九华的陈述、证人江某、王某、李某、孙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估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6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9日起至200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蓁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驰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