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西安文华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文华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一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淼,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青体育文化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青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谢雨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青,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学���学生。
原告西安文华公司与被告陕西中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淼、被告陕西中青公司委托代理人凌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文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合同总标的为132371.5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6.3万元,尚欠69371.50元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罚金693.70元、利息1886.90元。
被告陕西中青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属实,但其已支付原告77000元,仅欠原告55371.50元,表示愿一次性支付3万元解决此事,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合同总标的为124957.5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逾��付款,按1%加处违约金,后又增加设备材料费7414元,并于2002年7月全部调试完毕,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77000元,下余55371.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违约金554元、利息1506.1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如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合同已有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即是对违约一方的处罚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陕西中青体育文化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文华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5371.50元、违约金554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诉讼费1704元由原告西安文华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40元,被告陕西中青体育文化商务有限公司承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建文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红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