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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288号

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广西都安人,农民。2004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19日中午时分,被告人韦某到嘉善经济开发区德承家俱公司仓库办公室内喝水时遭到仓库工作人员余某、韩波辱骂,双方发生争执,后韦某用手朝余某的左脸位置打了一记耳光,致余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受害人作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静中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