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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汉民初字第92号

徐英与罗慈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英,罗慈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汉民初字第92号原告徐英,女,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住汉阴县城关镇一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剑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慈琴,女,生于1968年9月18日,汉族,住汉阴县城关镇五一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赖育铭,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英与被告罗慈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委托代理人李剑明,被告罗慈琴委托代理人赖育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28日晚8时许,我从外面收工回来发瑰卧室铝合金窗子被人砸坏。我气愤地站在院坝骂到“是那个不要脸的把我家玻璃砸烂了。”被告罗慈琴出来搭腔,双方发生口角,接着双方撕扯起来。波告把我拖倒在地将我致伤。经汉阴县医院诊断为:“(11)前额头皮血肿;(2)眼眶及右锝指装组织挫伤;(3)右手掌及右拇指皮肤裂伤”因家境困难,没有住院治。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行政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96.5元、继续洽疗费40元、精神损失赔偿500元、误工损失640元、交通、照像费85元、财产损失17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当天原针之夫在冢骂儿子同时又捎带骂别人,我便夫提名说损坏我树苗子不道德。原告之夫罗仁富便跑拢一拳打在我面部。我被打后心里不服便捡石子将原告窗户三块玻璃打烂。但下午原告回家后见玻璃被打碎便破ψ大骂,原告扑来一把扯住我头发将我一只耳环撕掉。致伤我多处,经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顶部皮下血肿,面部、左耳、四肢可见皮肤裂伤、皮下瘀血,治疗费花费300余元损失耳环一个。原告的诉请答辩人不能接受。因原告本震挑起事端,且扩大损害结果,其本人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院落。2004年5月28日早原告徐英和丈夫罗仁富训斥孩子。被告罗慈琴便出来与原告之夫发生口角。原告徐英外出干沿。被告罗慈琴与罗仁富发生口角后用石头将原告卧室铝合金窗子三块玻璃打烂。下午7时许原告徐英外出干活返回,发出窗户被人打烂便站在院内骂人。被告罗慈琴便搭腔与原告发生口角,接着双方互相撕扯将原告扯拉倒地用拳头打击专原告头面部并将徐英右手掌及右拇指咬伤。双方撕抓过程中原告徐英将被告罗慈琴面部、颈部抓伤。经县医院检查诊断徐英伤情:(1)前额头皮血肿;(2)眼眶及右拇指软组织挫伤(3)右手掌及右拇指皮肤裂伤。门诊治疗发票25张计1106.5元。被告罗慈琴经县医院诊断为:(1)急性局部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痫。门诊治疗发票9张计130元原告报案后经县公安裁决,对被告罗慈琴治安处罚款200元、洽安拘留10天,对原告徐英治安警告处罚。前列事实,已为原衩告陈述、医院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汉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全案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慈琴因琐事致伤原告徐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所提继续治疗费等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围;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有人为扩大损失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其意见不能碱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的意见,因未能提出诉讼本案不予涉及。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的意见,不属本案调整范围。鉴于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全案的因果关系,本着解决矛盾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慈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英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英负担100元,被告罗慈琴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哲民

审判员  孙建文

审判员  杨建军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桂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