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158号原告绍兴县富民织造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绍兴县富盛镇倪家溇村。诉讼代表人孙苏华,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男,系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一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俞三明,董事长。
原告绍兴县富民织造厂为与被告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富民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金刚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4年8月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富民织造厂诉称,2003年7月8日,原、被告订立平绒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平绒布3,775米,计货款57,002.5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实际供给被告布3,996.20米,计款60,342.62元。2003年9月20日,双方又订立平绒布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被告平绒布12,930米,计款201,70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供货13,005.60米,计货款202,887.36元。上述二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215,000元,余款48,229.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上述货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7月8日产品供需合同一份、2003年7月23日产品出库单一份及2003年9月3日号码为NO.0505858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3年7月8日订立合同一份,原告随后实际交付被告3,822.70米平绒布,再加上样布,共计交付被告染色平绒布3,996.20米,合计货款60,342.62元的事实;2、2003年9月20日面辅料订购合同一份、2003年9月29日进仓单一份、2003年10月13日和10月27日送货单各一份、2003年12月5日号码为NO.05058593、0505859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3年9月20日又订立合同一份,原告分三次交付给被告平绒布13,389.70米,后退回384.10米,实际被告收到13,005.60米平绒布,计款202,887.36元的事实;3、申请调查报告一份,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于2004年8月3日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上述三份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予以抵扣的事实。被告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上述由原告提供的第1、第2及第3项证据,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内容记载清楚,形式合法,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明确,且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购销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在收货后,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付货款,导致引起本案纠纷,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229.9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富民织造厂货款48,229.9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30元,合计2,46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李强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