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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035号

绍兴市兴湖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秦阿昌、潘阿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兴湖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秦阿昌,潘阿三,秦潮,金燕玲,秦某,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035号原告绍兴市兴湖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东乡西金村。法定代表人赵华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建阳,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秦阿昌,秦锦龙之父。被告潘阿三,秦锦龙之母。被告秦潮,秦锦龙之子。法定代理人余锦美。被告金燕玲,秦锦龙之妻。被告秦某。法定代理人金燕玲,秦某之母。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岳忠。被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黄贤村。法定代表人秦芬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百棣,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兴湖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秦阿昌、潘阿三、秦潮、金燕玲、秦某、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兴湖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朱建阳,被告金燕玲、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岳忠和被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百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阿昌、潘阿三、秦潮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兴湖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2月至7月间,原告按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以下简称印染厂)的口头通知,陆续向印染厂供应煤895吨,其中59.565吨的单价每吨385元,其余每吨380元,共计价款340,344.62元。印染厂收货后只支付了265,000元,尚欠75,344.62元未付。印染厂系秦锦龙投资的私营独资企业,于2004年2月18日申请注销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由秦锦龙承担。原印染厂的设备设施由被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接管,场地厂房由该公司无偿使用。秦锦龙于2004年3月因病死亡。现要求判令1、被告金燕玲、秦某、秦潮、秦阿昌、潘阿三在继承秦锦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原告货款75,344.62元的责任;如五被告放弃继承,请求法院判令以秦锦龙所遗财产清偿原告货款75,344.62元;2、判令被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在无偿使用、接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阿昌未作答辩。被告潘阿三未作答辩。被告秦潮未作答辩。

被告金燕玲、秦某辩称,两被告没有参与绍兴县中漂印染厂的任何管理,所以对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不清楚。对原告诉称的遗产继承没有异议。

被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第四印染车间的屠秀清发生的煤炭买卖关系,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是新设立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煤炭买卖关系,不清楚原告与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买卖关系的情况,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3年5月15日、6月25日、7月26日原告开具给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及抵扣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发生过煤炭买卖关系,原告共计发货价值是340,344.62元。绍兴县人民法院(2004)绍经初字第698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已申请法院就该五份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该五份发票印染厂已予抵扣。2、2004年6月25日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秦阿昌与秦锦龙系父子关系,潘阿三与秦锦龙系母子关系,秦锦龙与秦潮、秦某系父子关系。3、2004年6月3日绍兴县兰亭镇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秦锦龙与金燕玲系夫妻关系。4、2004年6月4日绍兴县殡葬事务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秦锦龙已于2004年3月15日死亡。5、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注销登记注册书一份及绍兴县中漂印染厂法定代表人秦锦龙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绍兴县中漂印染厂注销后,其雇佣人员的安置、设备、设施由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接管,债权债务由秦锦龙承担,原厂的场地由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无偿使用。6、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现在使用的厂房所有权人系绍兴县中漂印染厂。被告秦阿昌、潘阿三、秦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被告金燕玲、秦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认为不知情。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系与印染厂的第四车间承包人屠秀清发生的买卖关系,货款应由屠秀清支付,要求追加屠秀清为本案共同被告。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设备、厂房等秦锦龙已转让给公司董事长,产权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本院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屠秀清承包印染厂第四车间及原告卖煤炭给屠秀清的事实,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3年5月15日至7月26日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以下简称印染厂)向原告购买煤894.86吨,其中59.565吨单价为每吨385元,835.295吨单价为每吨380元,合计货款340,344.62元。印染厂收货后仅支付货款265,000元,余款75,344.62元一直未付。印染厂系秦锦龙投资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于2004年2月18日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营业执照,并承诺印染厂的设备、设施由后成立的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接管,债权债务由业主秦锦龙承担。××亡。生前出具承诺书一份,将印染厂的经营场地无偿提供给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使用。另确认,被告秦阿昌、潘阿三、秦潮、金燕玲、秦某均系秦锦龙的法定继承人,秦锦龙死亡后无人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至今未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与印染厂的买卖煤炭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确认有效。在原告按约提供煤炭后,印染厂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印染厂系秦锦龙投资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在企业主体被申请注销后,债权债务依法应由业主秦锦龙承担清偿责任。现秦锦龙已死亡,故应以其生前的财产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秦阿昌、潘阿三、秦潮、金燕玲、秦某在秦锦龙死亡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依法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同时由于被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无偿接管了秦锦龙的部分财产,故该公司也应在其接管的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

被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提出的该债务应由承包人屠秀清承担及接管的财产系有偿转让而来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阿昌、潘阿三、秦潮、金燕玲、秦某应在接受秦锦龙的遗产范围内,被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应在无偿接管的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的财产范围内共同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兴湖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75,344.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