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嘉善一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新建村。法定代表人王国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明星,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冷敏华,该公司董事。
原告嘉善一家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冷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一家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齿坯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齿坯,由被告提供加工所需原材料,原材料费用在加工费中扣除。原告依协议约定生产加工,被告陆续到原告处提货。至2004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7253.98元,并尚有57000多元的货物被告未按协议提取,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价款77253.98元;
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2.07元;
三、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被告于2003年4月9日签订的齿坯加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加工业务关系。2,2003年8月15日结帐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3年8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170550.75元。3,2004年1月8日原告的仓库发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该日向被告发货价值70730.78元。4,原告制作的双方往来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77253.98元。5,原告仓库存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仓库尚有被告未提取的价值57949.69元的齿坯。
被告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间尚未对帐,被告帐上并未欠原告货款。
二、关于合同履行问题,被告曾于2004年2月派车到原告处提货,原告拒绝发货。
三、原告所加工齿坯质量有问题。
四、被告于2003年9月11日提供给原告的21.505吨钢材,原告尚有剩余,故应按现行钢材价格6500元/吨计算。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上海五钢仓储出库单复印件2份、提货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9月11日供应给原告钢材21.505吨。庭审��,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对该证据所列被告已付款121233.30元无异议,但2003年9月11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21.505吨钢材应以现行价格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系由原告单方面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且相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均系单方面制作的清单,并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齿坯加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生产齿坯锻件的相关技术文件、验收���准及生产所需的钢材,钢材的费用按月在产品加工费中扣除,被告在收到产品40天内支付加工费,原告每月25日开票,双方并约定了产品的价格。其后,被告向原告提供钢材,原告组织生产。2003年8月15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70550.75元,2003年8月27日,被告付款31233.30元,2003年9月11日,被告又提供给原告钢材21.505吨,2004年1月7日,被告付款50000元,2004年1月8日,原告将价值70730.78元的产品发货给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钢材在2003年9月11日的价格为3850元/吨。被告在庭审中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原告在庭后也同意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齿坯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付报酬,被告逾期未付,引起纠纷,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往来帐惟一存有争议的,是2003年9月11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21.505吨钢材,应按当时市场价格履行,还是按现行市场价格履行。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加工协议中,并未对钢材价格作出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在2003年9月11日被告提供给原告21.505吨钢材时,依双方约定材料费用在产品加工费用中扣除后,被告仍欠原告加工报酬,不存在原告逾期支付钢材款问题,2004年2月原告拒绝发货,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行使留置权,不属违约行为,故现钢材价格虽已上涨,但被告要求按照新价格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确��被告在2003年9月11日提供给原告钢材时,该型号钢材市场价格为3850元/吨,按此价格计算,被告尚应付原告加工报酬77253.98元,故对原告之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原告在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主张欠款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起计算的利息,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1022.07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之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现均主张加工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本院可予照准。
被告辩称原告所加工齿坯质量有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嘉善一家机械有限��司与被告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齿坯加工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被告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一家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报酬77253.98元。
三、被告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嘉善一家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22.0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58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诉讼费37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鄢云峰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