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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425号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撬窗进入绍兴县王坛镇南岸村谢志华家,窃得众星牌摩托车1辆、爱立信牌T18型及TCL牌3988型手机各1只、现金20元,钱物合计价值4,560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谢志华。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谢志华陈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TCL牌手机信誉卡,绍县价鉴字(2004)1-2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案发说明及赃物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赃物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四年四月九日起至

二○○五年八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屠建伟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