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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958号

原告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8-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沈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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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新民初字第1958号

原告: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八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建玺,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科职员。

被告:沈宏,男,1975年11���21日出生,汉族,陕西华松电子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长庆,男,194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燕兴西北公司退职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虎,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6月13日,原告单位员工梁峰超误将货物送至陕西华松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在明知自己不是接收人的情况下仍将货物签收。现要求被告返还货物或赔偿货物损失4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陕西华松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并负责手机的售后服务及对需维修的手机及其配件进行收发。因此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的签名应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陕西华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为陕西华松电���有限公司,亦不同意追加陕西华松电子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可以视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78元由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新权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