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废钢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间在嘉善县陶庄镇废钢市场销售给他人货物,在自己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先后让薛某(另案处理)到江苏省吴江市新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4份票号分别为NO.00541473、00569939、00871758、0090956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海宁市丰达机械五金厂,共涉及税款21144.37元,均已抵扣。案发后全部税款已被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俞某、徐某的证言、所涉的4份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以及追缴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让别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达21144.3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税款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蓁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