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反诉被告)周礼贤,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妮娜,女,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锐,男,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跃涛,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雨涛,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雷,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礼贤与被告林跃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礼贤的委托代理人张妮娜、周锐,被告林跃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雨涛、石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礼贤诉称,2003年3月1日,原应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期限3年,但被告于2004年将房内货物搬走,单方毁约,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告林跃涛辩称,原告未经原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且未备案,应为无效合同,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其交纳的押金13000元不予退还,系霸王条款,反诉要求原告退还押金13000元。
原告就被告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不予返还押金,应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西安市士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士高公司6号招商楼押金折抵租金租赁合同一份,由乙方承租甲方X号楼X楼X号房屋,承租期自1997年7月1日起,乙方以押金折抵租金,同时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1、乙方违法经营。2、乙方违反甲方的管理制度,影响和损害甲方及其他经营户权益。3、乙方拖欠租金满一个月。4、乙方在甲方规定的营业时间内连续一个月不开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号房屋隔成两间,即现在的XXX、XXX号。2003年3月1日,原告(甲方)又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士高楼XXX号、XXX号房,即原告承租的房屋,租期3年,自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底,租金7600元,押金13000元。同时约定租金如过期,不按时缴纳,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押金不退;租赁期间,除士高商贸公司对租赁位置进行整体规划,使合同不能正常执行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违者罚违约金20000元,押金不退。被告于当日交纳押金13000元,并开始经营服装。2004年5月被告以执照未能变更无法经营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原告表示不同意。随后,被告于同月27日搬出该房,7月原告诉至本院,并于同月开始自己经营服装。本院经询问士高公司,士高公司予以默认。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押金收条、士高公司押金折抵租金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条款,又约定押金条款,从合同内容看,押金性质等同违约金,属重复约定,对此本院不予重复计算。现原告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为由主张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被告擅自退出经营造成的原告损失,在此情形下,原告理应退还被告交纳的押金。被告称因原告原因致其不能经营,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未经同意私自转租主张合同无效之说,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告主张违约金及被告反诉主张押金之诉请,均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林跃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礼贤违约金20000元。2、原告周礼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林跃涛押金13000元。诉讼费8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反诉费53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直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辉二00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