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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二初字第322号

朱新芳与嘉善县德鑫五金加工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朱新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德鑫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工业园区。负责人沈新观,合伙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荣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新芳与被告嘉善县德鑫五金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芳诉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向原告暂借资金,后陆续归还部分,至2004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4年1月20日洋包盘情况表1份,证明了被告欠原告10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嘉善县德鑫五金加工厂辩称:本案不是借款纠纷,而是合伙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起诉不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是借据,是合伙人沈新观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向另一合伙人反映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且情况表中的“朱兴芳”与原告姓名中的“新”是不一致的,故以该情况表作为借款凭证起诉不当。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朱新芳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其他别名,吕志华是原告的妻子;2、被告单位工商登记材料7页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合伙企业,合伙人是沈新观和吕志华;3、被告的财务资料11页,证明被告的重要财务凭证上均由原告签字确认,是被告的实际合伙人;4、2004年7月5日原告及吕志华交杨庙镇李正水副镇长等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7页,证明了原告是被告的实际合伙人,且讼争的10万元是有争议的,尚未查实;5、二合伙人对被告的查账情况复印件2页,证明了合伙人在2004年7月份各自对企业财务进行了查账,企业还未真正清算;6、吕志华投入资金情况15页,证明了吕志华投入资金均是生产资金及股金,没有借款。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朱新芳与朱兴芳只是通常叫法,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没有曾用名;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认为是复印件无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关,法律上又没有实际合伙人的概念;证据6中2003年5月9日至同年7月17日的8笔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说明原告是借入资金,而不是证明投入生产资金和股金。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6中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财务凭证,与本案借款纠纷没有关系,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及证据6中未与原件核实的部分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这两份证据也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沈新观和原告的妻子吕志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曾向原告借款,但部分未出具借条。2004年1月20日,被告合伙执行人沈新观出具一份洋包盘情况表,其中注明“未付朱兴芳借款1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朱兴芳”是虚构的,他代表企业的另一合伙人吕志华,且该情况表系沈新观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因原、被告对借款存在与否发生纠纷,最终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其中的收款凭证上,交款单位均写明是“朱兴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沈新观系被告的合伙执行人,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企业承担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沈新观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出具的洋包盘情况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其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认为,该份情况表是沈新观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又未提供其他合伙人否定该情况表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认为原告主体有误,情况表中的“朱兴芳”没有其人,是代表合伙人吕志华的,但吕志华有其真实的姓名,其丈夫姓名为朱新芳,为本案的原告,故“朱兴芳”与原告姓名虽有差别,但依日常生活经验,可认定为是一人,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认为本案是合伙纠纷,但本案的当事人是原告起诉合伙企业,而不是两合伙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且情况表上明确记载的内容是借款,故被告主张的合伙纠纷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所提供的合伙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县德鑫五金加工厂应付原告朱新芳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86元,由原告承担76元、被告承担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〇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匡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