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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159号

章家富与宋水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家富,宋水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159号原告章家富,个体工商户。被告宋水法,农民。

原告章家富为与被告宋水法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家富、被告宋水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家富诉称,我系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间,被告共五次向我购买价值17160元的大鸡饲料,每笔饲料欠款均由被告签名确认。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肯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17,1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5月16日、6月3日、6月9日、6月15日及6月22日借款单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购买总价值17,160元饲料的事实。

被告宋水法辩称,对尚欠原告17,160元饲料款没有异议,但由于我与原告之间的饲料购销业务已有三、四年左右时间,故我所用的饲料都是从原告处购得的。今年5月26日,我曾向原告购买了40包青年大鸭饲料及2包预混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批饲料系过期饲料,导致我饲养的鸭大量死亡,事后原告从我母亲手中骗走了我保存下来准备做证据的饲料。该批饲料导致我产生直接损失16,228元,现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起诉的该批饲料款应当在下一批出栏前支付,现原告起诉尚未到三个月的约定时间,故原告不能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2004年5月26日借款单据一份,以证明当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40包青年大鸭饲料和二包预混料的事实;3、541L青年大鸭配合饲料标签二张、5%三黄大鸡复合预混合饲料产品合格证二张、绍兴县益民兽药店凌忠淼处方单一份及证人余某、陈某甲、宋某、陈某乙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上述饲料系过期饲料,被告饲养的鸭在吃了上述饲料后出现大量死亡,致使被告受到损失的事实;4、录音带一份,以证明事情发生后,被告告知了原告,原告私自到被告家中将剩余的过期饲料拿走,被告随后在家中与原告进行交涉,原告当时承认饲料过期的事实。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第1项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五份单据所反映的购销关系明确,其中对饲料的品种、单价、数量及总价款均作了明确记载,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第2至第4项证据,经原告质证后,除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主张所依据的购销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系另一个独立的购销业务,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因此,被告提供的该三项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5月16日、6月3日、6月9日、6月15日、6月22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购买大鸡饲料各40包,合计总价款为17,160元。该些业务往来均由被告在原告开具的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因被告认为原告出售给其的其他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未及时偿付上述货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7,1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被告辩称2004年5月26日向原告购买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出现损失,因此在本案中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因该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处理。同时,被告辩称该欠款尚未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7,1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水法应支付给原告章家富饲料款17,1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宋水法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李强

二〇〇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