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孙智敏,男,1941年9月15日出生,回族,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筑总公司设备队机电班班长。委托代理人孟丁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德林,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新街20号。法定代表人薛全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小红,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艳霞,女,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劳科科长。
原告孙智敏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智敏、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小红、孙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智敏诉称,1980年2月调到被告处工作,1986年被告因效益不好,让包括原告在内的诸多职工回家等候通知,但此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工作事宜。2001年9月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竟否认原告是其正式职工并以此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04年2月10日原告从档案馆查出其调入被告单位的批文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一再推诿,2004年4月原告向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不予受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费并申报退休手续。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辩称,1980年2月原告调入单位工作,在工作不满三年的时间后就一直再未到单位上班。1985年被告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的经营管理,维护劳动纪律做出了“关于对长期不上班职工的处理意见”。被告为了做好参加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工作,分别于1995年2月9日、2001年12月6日两次在西安晚报刊登通告,告知职工前来办理统筹手续,原告对此均不予理睬,应视为其自动离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原告申请仲裁,新城区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是正确的,原告自达到退休年龄至其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0年2月原告调入被告单位,1985年被告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的经营管理,维护劳动纪律做出了“关于对长期不上班职工的处理意见”。1986年被告因效益不好,让包括原告在内的诸多职工回家等候通知,1995年2月9日被告为了做好参加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工作,在西安晚报刊登通告,要求在册职工及退休人员前来办理统筹手续,2001年12月6日,被告为此再次在西安晚报上发出紧急通知。2001年9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未果。2004年4月原告向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新革城字(79)第65号文件及原告的调动手续、新建四字(85)020号文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西安晚报登载的通告、通知、介绍函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作为被告的正式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理应及时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费并申报退休手续,而不应以原告主张为前提条件。被告做出的关于对长期不上班职工的处理意见属于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直接适用于原告,被告因效益不好,让包括原告在内的诸多职工回家等候通知,原告未上班并非原告主观原因所为,而系客观原因造成,原告并无过错。被告登报通知要求职工及退休人员办理统筹养老手续,并非法定程序,被告以此来排除原告所享有的社会统筹养老保险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申报退休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缴纳基本保险费的标准,应以保险经办中心规定缴纳的范围和数额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其应承担的比例为原告孙智敏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申报退休手续(以保险经办中心规定缴纳的范围和数额为准)。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东
二〇〇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