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刑初字第276号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4-08-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四川省阆中市彭中镇刘家沟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4年6月6日23时许伙同刘光军(在逃)骑车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台商精密机械工业园工地,窃得该工业园工地建筑用脚手架钢管65根,计重357.5公斤,合计人民币1094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绿色小三轮车一辆以及赃物的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达10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7日起至2004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蓁

二〇〇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