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751号
原告:西安康辉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五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原航空锻铸工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三原县鲁桥镇北。
法定代表人:杨春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楠,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济运行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安,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供应处采购员。
原告西安康辉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原航空锻铸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安康辉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与被告红原航空锻铸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楠、刘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康辉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砂轮等磨料、磨具。2004年6月16日双方经过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36.3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36.30元。
被告红原航空锻铸工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公司资金紧张,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砂轮等磨料、磨具。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经2004年6月16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36.3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属实,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供给被告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故给付时间应予宽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
判决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2、被告红原航空锻铸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0036.3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1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吉英鸽
二〇〇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