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959号原告俞传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杏珍,农民。被告俞留昌,农民。被告徐秋云,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钢,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传良诉被告俞留昌、徐秋云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传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民、邵杏珍,被告俞留昌与徐秋云的委托代理人茹国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传良诉称,原告于1992年12月经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批准在福全镇徐家娄村建造了二间三层楼房。1996年10月被告俞留昌经批准在原告楼房东首建造平房一间,建造时挖深了地基,1997年被告徐秋云即俞留昌的妻子在该平房设立了裁剪纸板车间,该车间所裁剪的是大筒头纸板,直径约有1.3米,重量约有一吨左右,且直接从车上撬下来,震动非常之大,这种卸法每月有20多次,常年累月,造成了原告房屋地基走动,墙壁开裂,至今最大裂缝已有25毫米,原告为防止楼板脱落,便于2002年8月在一至二楼砌起了五寸实墙。为此事原告曾多次向村委反映,村委也做过协调工作,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楼房地基走动,墙壁开裂的严重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即不能在上述平房内建立车间,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损失根据鉴定评估确定)。
被告俞留昌、徐秋云共同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建房挖深地基并造成原告地基受损害等并非事实,且被告也没有在原告房前卸纸筒,上述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害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墙壁开裂系自身房屋建造质量差引起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传良于1992年12月经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批准在福全镇原徐家娄村建造了二间三层楼房。1996年10月被告俞留昌经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告楼房的东首建造平房一间,因被告徐秋云开办有福全俞记纸管厂(个体工商户),故房屋建成后在该平房内堆放筒纸、纸板。此后,原告发现自家西墙出现裂缝,便向村委反映要求解决,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绍兴县福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证明、俞留昌的《绍兴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徐秋云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资料等证据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诉称的“被告在建房时挖深地基”及“该车间所裁剪的是大筒头纸板,直径约1.3米,重量约一吨左右,直接从车上撬下来,震动非常之大,这种卸法每月有20多次”的事实是否存在?对该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仅提供了2002年11月20日由原告撰写后由绍兴县福全镇徐家娄村委盖章并注明“情况事实,请上级部门解决”的《情况反映》一份,该份情况反映载明原告诉称的上述争议事实,但被告也提供了一份2003年5月2日由被告撰写后由绍兴县福全镇徐家娄村委盖章并注明“情况事实请上级部门解决”的《情况反映》,该情况反映载明的事实与原告反映的事实完全相反,否认了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同一村委出具了完全相反意思的二份情况反映,因此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上述二份情况反映本院均不予认定。据此原告主张的争议事实因证据不足,也不能认定。2、原告主张被告挖深地基及常年累月卸筒纸的震动力造成了其墙壁开裂,被告明确表示否认,并认为原告墙壁开裂是其自身房屋质量差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申请对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了绍兴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2003年12月10日该鉴定委员会出具了一份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房屋目前没有构成危房,造成墙壁开裂的主要原因是东面俞留昌生产车间的荷载,尤其是原料、筒纸从车上卸下的冲击荷载,又系长期荷载,影响较大。建议车间搬迁,堆放轻物质,同时给予原告房屋裂缝修复等。该鉴定书经质证后,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表示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书为无效的鉴定书,主要理由是鉴定机关无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鉴定人员没有签名、鉴定事实没有根据等等。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鉴定书应当具有“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明确的鉴定结论”等七项内容,但绍兴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及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等内容,为此本院函告鉴定机构要求限期补正,但该鉴定机构至今未予补正,因此该鉴定书不符合上述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能认定其有证明力。为此,本院多次向原告作出释明,告知其仍负有举证责任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以获得救济,但原告拒不申请且认为应由被告申请。故原告主张之损害因果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在利用不动产所有权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之房屋建造及利用行为影响了其房屋的正常使用及性能,并造成其损失,因此双方之纠纷属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现原告主张房屋受损系被告的建房行为及利用行为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经查原告房屋墙壁开裂系客观事实,但墙壁开裂是谁造成、是何种原因造成,应当通过有关机构鉴定予以确认,对此原告负有证明责任,现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挖深地基及长期震动房屋从而造成原告房屋墙壁开裂等损害事实及二者的因果关系,其虽申请法院对房屋受损原因进行了鉴定,但由于绍兴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申请鉴定是原告提供证据的一种方式,但并非“申请”即可免除其举证责任,现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依法不能采信,因此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原告仍不能免除继续举证的责任,但原告既不提供新的证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致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对此原告应负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认为其已申请了鉴定,如被告对鉴定不服应由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之主张,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依法不负有证明其没有损害原告房屋的证明责任,故因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后导致的继续举证责任不产生转移,依法仍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损害其财产的行为事实,故原告诉称被告负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也无必要再继续进行评估鉴定其损失。
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传良要求被告俞留昌、徐秋云停止侵害即不能在平房内建立车间,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损失根据鉴定评估确定)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海晓
审判员 陈黎晓
审判员 叶新祥
二〇〇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毛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