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某 某 与 刘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8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10年5月,原、被告因闹矛盾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平原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陪嫁物品自行带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9年农历8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现原告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自2010年5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陪嫁物品自行带回。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平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长期分居,导致夫妻二人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分居至今,无和好表现。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现无法联系,故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对陪嫁物品,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致使财产无法核对,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志新
代理
审判员 胡涛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新
二〇〇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拥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