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周柏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林,绍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倪树松,农民。
原告周柏安为与被告倪树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来新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林,被告倪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柏安诉称,2004年4月5日,被告倪树松驾驶一辆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由党山驶往齐贤,13时30分许,途经绍兴县官湖沿地方时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周柏安发生碰撞,造成周柏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齐贤医院救治。因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924.19元。然被告至今仅赔偿原告1,300元,其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调解,但终因原、被告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护理费5,431元/年÷365天×11天=163.67元;误工费5,431元/年÷365天×(11+90)天=1,502.80元、交通费592元、车辆修理费310元]等总经济损失6,924.19元的90%,即4,931.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倪树松辩称,2004年4月5日下午1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在绍兴县官湖沿地方发生碰撞,致伤原告属实,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60%。要求法院依法剔除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被告倪树松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二轮摩托车由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驶往绍兴县齐贤,下午1时30分,途经绍兴县官湖沿地方时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周柏安发生碰撞,造成周柏安身体受伤,周柏安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化去住院治疗费2,858.70元,出院后又在齐贤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4次,化去门诊医疗费1,332元。原告之伤被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足第三趾骨骨折,医院分别于2004年4月24日、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医疗证明书二份,建议原告因伤需休息3个月。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治伤所需的交通费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为3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300元。另查明,原、被告造成交通事故后,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依法召集原、被告就经济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终因双方意见不能一致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绍县公交肇(2004)第C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绍县公交肇(2004)第C29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和医疗证明书2份;交通费发票数十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认定事故责任的职能机关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倪树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柏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责任双方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应认为责任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现被告倪柏松辩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公正,但因其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1份三轮车修理发票来证明事故中车辆受损所支出的修理费,并要求被告赔偿,但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这份修车发票,作为证据其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之诉请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驾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原告伤后所达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亦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亦负有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树松应赔偿原告周柏安医疗费4,1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163.67元、误工费1,502.82元、交通费33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6,352.19元的75%,即4,764.14元,除已付的1,300元,被告倪树松尚应赔付原告周柏安3,464.1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来新
二〇〇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