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徐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岩风景区内。法定代表人谢兴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水根为与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岩风景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根及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柯岩风景区的委托代理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水根诉称,2003年3月6日起,被告招用原告,工种为驾驶员。2003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确定合同期到2004年11月24日止,工种仍为驾驶员,工资为每月800元。但到了2004年2月20日,被告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且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月、3月工资未付,同时自2003年3月起至今原告在每周六、周日加班共计51天,按照日工资的2倍计算应得加班工资3,794.40元及2003年五一节假日加班工资334.80元均未付。另根据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被告没有缴纳,原告只好自行垫付,由于上述事由,原告在2004年4月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6月20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对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均予以驳回,对该裁决,原告不服,遂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2月、3月的工资共计1,600元和自2003年3月起至今休息日加班工资3,794.40元,2003年五一节假日加班工资334.80元,合计5,729.2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3年3月起至2003年11月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指养老保险金)1,380元。
被告柯岩风景区辩称,原告是从2003年4月起开始到我单位处工作,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原告先试用一段时间,直到同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04年2月,因原告违反公司规范及其他规定,原告被公司作辞退处理,原告也从2004年2月20日起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3月份的工资,对于原告诉称的加班费,我们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并没有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对于原告自行垫付的自2003年3月起至200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1,380元,因当时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尚处在试用期内,按照当时口头约定,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应当由原告自行交付,故我们不应支付原告诉称的养老保险金1,380元,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此前为试用期,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合同期自2003年11月25日到2004年11月24日止,岗位为驾驶员,工资为每月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为原告缴纳了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2004年2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辞退的处理决定。此后原告于2004年4月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6月10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以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裁决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336元。对该裁决,双方当事人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其余裁决内容表示不服,遂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合同签约前,原告已自行向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了2003年1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金1,685元。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帐查询表、原告工奖说明、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当事人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合同期限,工种及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在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2004)仲第99号仲裁裁决书后,双方当事人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均无异议,故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04年2月、3月的工资共计1,600元;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自2003年3月起至今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原告自2003年3月起至2003年11月自行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指养老保险金)1,38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缴纳。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在诉讼中辩称,被告已经在2004年2月13日共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94.50元,这里包含了2月份工资800元,但原告认为这800元工资为上个月工资,2月份工资本应在3月份支付,但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关键在于2月13日发放的工资到底为1月或是2月份工资。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约定的条款即被告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原告应得的工资报酬来分析,被告在2004年2月13日向原告发放的800元工资应当为2004年2月份工资,故被告辩称原告可得的2004年2月份工资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2004年3月份工资,虽然从2004年3月起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但因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且在2004年2月28日被告作出对原告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也未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双方的约定及绍市劳(1995)11号《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同时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府办批复(1995)30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按我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注:现为每月480元)的70%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4年3月基本生活费336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帐查询表及原告工奖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除了每月固定工资800元外,还包括加班工资等其他酬金,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约定的条款即被告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原告应得的工资报酬,以及原告在此前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情况来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加班工资。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2003年3月至11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尚未建立起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3月起至2003年11月止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指养老保险金)1,38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水根2004年3月份的基本生活费3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仲裁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新祥
二〇〇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毛晓伟 来自: